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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应通知工会或征求职工代表意见,否则违法
发布时间:12-12 浏览数: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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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劳动法专业律师
在我国,工会是劳动者利益的代表者和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符合条件的都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否则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起诉前补正的除外,也就是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通知工会,即使实体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但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必经程序性要件,同样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至于申请人同意签收辞退决定,不能成为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合理抗辩事由。申请人主张其未成立工会组织,不可能事先通知工会,原判决认定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明显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在申请人未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需要成立工会组织的情形下,可以采取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者征求当地总工会意见的变通方式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否则如果申请人以未成立工会组织为由免除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不仅对已经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不公平,而且还会导致工会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法得到贯彻落实。综上,原判决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鲁民申字第16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金岭开发区厦门路**。
法定代表人:金吉珠,会长。
委托代理人:孙爱萍,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L。
再审申请人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L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三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公司申请再审称,因申请人无工会组织,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未事先通知工会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上班期间严重违反厂规厂纪,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条件。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在我国,工会是劳动者利益的代表者和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符合条件的都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否则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起诉前补正的除外,也就是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通知工会,即使实体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但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必经程序性要件,同样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至于申请人同意签收辞退决定,不能成为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合理抗辩事由。
申请人主张其未成立工会组织,不可能事先通知工会,原判决认定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明显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在申请人未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需要成立工会组织的情形下,可以采取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者征求当地总工会意见的变通方式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否则如果申请人以未成立工会组织为由免除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不仅对已经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不公平,而且还会导致工会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法得到贯彻落实。综上,原判决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
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