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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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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劳社[2002]258号

  为深入贯彻《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和《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省劳动保障厅鲁劳社[2002]44号文件有关规定,现就处理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动合同订立  

  (一)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工勤人员均应按照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应当查验劳动者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或失业证明等证明材料。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在劳动者第一个工作日前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录用手续,与劳动者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录用手续作为订立劳动合同、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手续的依据。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鉴证之日起五日内交由职工保存一份。  

  (二)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得在试用期满后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满不得延长。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与初次就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指令性安置的复退军人以及军转干部随调家属等政策性安置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但劳动者本人要求约定试用期的除外。国家、省、市对劳动者的试用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用人单位对实行学徒期、见习期的人员,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可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满后,继续执行完学徒期、见习期。  

  (四)用人单位聘用按规定允许使用的离退休人员,双方应依照有关政策规定就聘用期间的有关问题,经协商一致,签订书面聘用合同。  

  (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订立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自《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之日起,其法律责任按《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此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指月最低工资标准;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按月累计,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  

  (六)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共同拟定,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参考文本,并为其提供咨询服务。劳动合同文本应当以中文书写。需要同时以外文书写的,中外文本的劳动合同内容应当一致,不一致时,以中文劳动合同为准。  

  (七)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者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营同类产品或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标准及计算方式由双方约定。同时也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用人单位对违反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商业秘密的离退休职工,可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为由扣发职工的离退休费。  

  二、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八)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九)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协商变更的,应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协商变更不成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十)用人单位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发生变化,是指用人单位因改组改制、合并分立、出售兼并、承包租赁、合资等引起的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的改变。因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改变,与劳动者变更或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在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如果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改变,且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六条㈢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已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不再计算为今后新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  

  (十一)劳动者因工作需要非本人原因由组织调动转换工作单位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原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调入单位的工作年限。  

  (十二)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如果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终止手续;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订立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十三)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如遇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应将劳动合同期限延至医疗期满。职工医疗期满,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向职工提供相应证明资料。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职工档案材料,由此而给职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十五)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本人原因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劳动者履行完应该履行的义务。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货币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支付办法: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按劳动合同期限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按五年期限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支付该项培训费。  

  (十七)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并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  

  三、经济补偿  

  (十八)按照《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和《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⒈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⒊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⒋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⒌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⒍用人单位被撤销或者解散,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⒎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⒏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九)按照《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和《青岛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⒈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按照《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为:按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满十二个月的,按劳动者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       



  (二十一)《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1年10月6日废止,国有企业和2002年1月1日后改制的国有企业,应当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2002年1月1日前改制的国有企业,对《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支付改制前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属于上述情形劳动合同期满,无论用人单位或职工提出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都应支付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的标准按本通知第(二十)条标准计算。  

  (二十二)劳动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劳动未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  

  (二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青劳[1996]146号文件、青劳[1998]73号文件、青劳[1998]81号文件、青劳[1995]148号文件第三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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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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