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重大修改,明确租房、装修、还贷、物业费均可提取公积金
发布时间:08-19 浏览数: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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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南方都市报
8月18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26年9月20日起施行。
《决定》中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修改共20条。从增加“更好满足多样化住房消费需求”,到围绕拓宽提取和使用范围、提升管理服务效能、强化风险防控、扩大制度覆盖面等方面作出修改,支持自住住房装修、物业费提取等,明确灵活就业人员可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缩短贷款审批时间,实现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等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等等。
据了解,《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9年颁布以来,经历了2002年第一次修订、2019年第二次修订,本次为第三次修订,也是最大的一次系统性修订。
公积金使用范围显著拓宽,租房提取上升至第一位
此次修订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最大的焦点之一,当属明确9类可提取的情形:从支持房租,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支付物业费,出境定居等等。
中指院分析指出,在租房提取方面,《条例》表述取消了原条例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门槛限制,意味着租房提取在制度层面不再受收入比例约束,大幅降低了租房群体使用公积金的门槛。从位置看,租房提取由2019年版的第六位提升至第一位,强调了租房提取的重要性,有助于推动租购并举。
《条例》新增第四十九条,明确“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我国灵活就业人员规模已超过2亿人,《决定》将其纳入自愿缴存范畴,并将具体办法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赋予各地因地制宜的设计空间。根据中指院统计,截至2024年末,全国已有36个城市开展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累计超100万名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中24万人已使用住房公积金租房或购房,此次入法意味着这一探索从“地方试点”升格为“国家制度安排”,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并享受公积金低息贷款等权益,有助于解决其住房困难问题。
修订后覆盖全生命周期住房消费,未来普惠金融属性或更突出
广东省住房政策研究中心首席研究员李宇嘉分析认为,当前公积金政策的修订,已经顺应和迎合了基本的住房消费需求,覆盖了全生命周期的住房消费。
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的方向,从过去单一的“购房融资工具”,加速转型为覆盖居民“购、租、修、养”全居住生命周期的综合性住房保障与消费支持平台。住房消费支出从过去的“购房”“租房”为主向“修房”“养房”拓展。
这几年,我国在支持住房消费方面,除了增加公积金贷款额度、下调首付比例,降低贷款利率,直接减轻群众的购房负担外,基于缴存人在住房消费领域的急难愁盼,住房消费涌现出新形式(比如房屋租赁、装修、缴纳物业费),多地拓展公积金提取场景已扩展到这些领域。由此,最新公积金条例顺应百姓需求,将这些新的住房消费场景纳入到提取的范围。
此外,新条例允许公积金在合规前提下购买政策性金融债,相比以往仅能投资国债等狭窄渠道,投资范围适度放宽,增强资金流动性管理能力。
李宇嘉认为,未来在城镇居民住房需求基本解决的情况下,住房公积金普惠金融属性将更加突出。比如,当前30%的房子是本世纪之前所建,即将进入“中老年”阶段。2040年前后,预计有近80%的房屋进入这个阶段,未来更新、维修、保养等方面的资金需求也比较大。此外,灵活就业、新就业群体规模大,住房需求也亟待解决,也需要壮大公积金的规模。
今年前8个月,全国公积金政策已出台约400条
上海易居房地产研究院副院长严跃进分析指出,从近两年房地产市场运行看,公积金政策已成为居民家庭购房、租房等领域的重要支撑。此次公积金使用范围的显著拓宽,有助于推动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建设。
近年来,各地已推出网上办理、跨城通办、异地贷款等便民措施,大幅提升职工使用效率。在广东,今年7月底,广州、佛山、肇庆、清远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签署《广州都市圈住房公积金协同发展合作协议》,在缴存信息互认、异地贷款互认互通、服务事项跨域通办等方面开展合作。
根据中指院监测,在今年,截至8月17日,全国各地出台公积金相关政策约400条,是政策优化频次最多的方向,主要涉及提高贷款额度、扩大公积金提取使用范围、优化异地和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等方面。
中指院分析指出,《条例》落地后,预计各地公积金政策将加速优化调整,拓宽提取和使用范围,扩大制度覆盖面等将是重点。
附:
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44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26年7月31日国务院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20日起施行。
总理 李 强
2026年8月10日
国务院决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后增加“更好满足多样化住房消费需求”。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取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国务院决定。”
四、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请”。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最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计入有关成本费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支付房租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四)装修自住住房的;
“(五)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六)离休、退休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出境定居的;
“(九)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住房消费情形。
“依照前款第六、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九、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十、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修改为“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主要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筹集、运维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房屋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等住房领域相关公共支出的补充资金。”
十二、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提升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效能,实现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等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推动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异地贷款等业务便捷高效办理。”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其中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住房公积金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全面完整准确的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提取的住房公积金,3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返还贷款资金,5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第七项修改为:“(七)未经批准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政策性金融债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未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等义务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工作的指导。”
十九、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第八条中的“建设、财政、人民银行”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二条中的“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修改为“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其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分别改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其中的“行政处分”统一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2026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