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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粮液古窖案《民事起诉书》

发布时间:07-28  浏览数:2269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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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陈有西博客

民事起诉书



原告:尹孝功,(等六人,略)

原告诉讼代表人:尹孝功




被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略)



被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略)



被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略)



诉讼请求:

1、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侵占财产。即停止使用其非法占有的16口“尹长发升”明代酿酒窖池,将酒窖返还给原告;

2、判决三被告支付已经实际侵权使用期间的酒窖使用费,按实际使用天数,按每天3万元计算,计算到停止侵权交还酒窖为止。(先从今年1月1日计算到起诉日6月30日为180天,54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已经去世的尹伯民的子女,系尹氏祖传五粮液明代酒窖的合法财产继承人,七名子女中,尹孝祟已经去世,其余六人推选尹孝功为诉讼代表人。(证据一《公证书》,证据二《推举书》)

宜宾市鼓楼街26、28号十六口 “尹长发升”明代酿酒窖池,由尹氏祖先建造于明朝,其中有五口的确切年代为明初成化年间(1465-1478)的老窖池,其余十一口为明代中叶和明末清初逐步发展建成(证据三《戎城史志》),为尹氏家族传家宝。历代相传至第十八代孙尹伯明,一直为尹家所有。原告均为尹伯明的合法继承人,依法拥有16口“尹长发升酒窖”的所有权。

解放后, 1952年6月,当时的四川省川南地区宜宾市人民政府向尹伯明颁发了登记号为第746号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地号为地字3791号),土地面积一亩四分,明确记载鼓楼街30、32号的房产及其座落土地为尹伯明所有(见证据四《权证》)。是从未经过国有化、没有纳入公私合营,酒窖和土地也从来没有经过国家经租。

1952年11月12日, 16口酒窖租给宜宾专区国营二十四酒厂有偿使用,尹伯明同该厂签订了第一份租赁协议,租用尹家小鼓楼街32号的“作房”和十六口酒窖、二口天锅、木甑子、锡荷叶、木桶、水缸等一批酿酒工具。租期两年,月租金35元。(证据五、六《租约》证据七《16口酒窖位置图》)

除了文革期间有中断经复查补付租金外,该租赁法律关系一直延续,五粮液公司一直租赁该酒窖到2009年12月31日并一直支付租金。租赁法律关系和物权隶属关系一直延续,双方对该酒窖从未发生权属争议。(证据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陆续六份《租约》)由于三个被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有限公司(下简称五粮液酒厂)、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五粮液股份公司),系同一企业的历史演变,互相持股和资产置换,这些租约的承租人,均由三被告混合行使,三被告都作为承租主体,陆续同原告签订过租约合同。酒窖也由三被告实际使用于酿酒生产。

期间,尹伯明于1971年1月24日“文化大革命”期间去世。1976年 “文革”结束后,1984年,为了落实文革期间错误处理尹家房产和酒窖问题,宜宾市人民政府经过反复核查,并集体研究后报地委、省委有关部门同意,作出[市府房发(1984)字第454号]文件《关于复查私改房屋结论通知》,明确进行了确权:“一九五八年九月改造你在古楼街34、36号的房产18.17平方米,属错改房屋现予纠正,从一九八二年元月一日起退还产权。产权退还后,有住、用户的,应保持现有的租佃关系,换约续租、不得逼迫住、用户搬家。”手写加注“酒窖属于房主所有,由五粮液酒厂作价收买。”该文件原件共有两份,宜宾市房产处存档件一份(证据十四),原告持有一份(证据十五),原、被告所持件,手写加注的内容完全一致。随后,宜宾市政府对发还原告的18.17平方米房产,发给了“宜市权字1502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十六)、和“宜市国用(96)字第五05433号” 《土地使用权证》(证据十七)。对已经复查确权为尹家私产的同18.17平方米房产一起的十六口酒窖的土地证、房产证,则一直没有发给,由此留下隐患。

因当时被告五粮液酒厂没有按照政府“购买酒窖”的方案,只愿意租用,不愿意购买,(证据十八)1993 年6月9日,五粮液酒厂同尹家代表人尹孝功签订了五年租期协议,并从1985年补付清了使用租金。(见证据九)随后,一直到2009年一直续租,没有变化。租金上涨到每年231064元。(见证据九---十三《租约》)因此,对这十六口酒窖的所有权,无论是政府,还是租赁合同双方尹家和五粮液公司,从来没有发生争议。一直到2009年度,五粮液公司一直支付酒窖租金。(证据十九)

2009年底,尹孝功代表尹家多次向五粮液公司提示通知租约到期,催请续约。但五粮液公司公然毁约称不再续签,并称该酒窖属于宜宾市国资委的入股资产,已经属于他们公司所有。(证据二十)连原告有房产、土地证的18.17平方米房产,也被其无偿占有。尹孝功于2010年1月10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停止使用所有权属尹伯明的明代酿酒窖池和18.17平方米房屋的通知》(见证据二十一),并多次与被告交涉返还酒窖事宜,但被告均未予理睬,拒不归还其所承租的酒窖,并继续强占着原告所有的酒窖至今。

从五十年代始,本案酒窖承租主体五粮液公司的名称和股权结构历经变化。原为宜宾国营二十四酒厂承租;1959年3月成立五粮液酒厂后,由酒厂承租;1997年8月第一被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为第二被告的下属上市公司。1998年1月起由第二被告宜宾五粮液集团公司出面承租,酒厂作为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实际使用酒窖;作为股份公司的基础酒唯一生产商。

经原告现在委托律师调查知悉,并审查五粮液股会公司的上市《招股说明书》,五粮液股份公司上市时间为1998年4月;同酒厂的关系为“基础酒加工合同”关系,酒窖尚为酒厂使用。2001年,五粮股份同五粮酒厂进行“资产置换”,酒厂将五个基础酒生产车间,估值20亿元,注入股份公司。但对原告则隐瞒这些经过,承认酒窖租赁关系,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2001年5月5日、2004年6月5日,又两度续签租约,承租人均转由五粮液股份公司,租期一直到2009年12月30日到期。两被告一直共同使用原告的酒窖至今。直到12月29日被告突然发函,称酒窖已经归其所有,占有原告酒窖,不付租金。因此,三被告为实际共同侵占原告财产的侵权人和实际使用人。

本案被告占有原告的酒窖至今,每天都在进行使用生产(证据二十三6月17日生产照片)。根据被告五粮液股份公司的今年5月16日《招商证券》公布的“投资者交流会”发布的数据,仅该公司2009年的业务收入111.29亿,净利32.45亿,品牌价值470亿。2010年第一季度营业收入44.93亿,净利15.78亿。(证据二十四)根据历史资料,五粮液公司的解放前的酒窖,只有尹家“长发升”16口,和邓德福“利川永”13口,真正明代的只有原告的长发升酒窖。五粮液在使用并一直作为“600年明初古窖”核心品牌价值宣传的,只有尹家这16口酒窖。(证据三、证据二十五)尹家16口古窖成了五粮液传承600年酒文化和独特品牌的极为巨大的有形和无形资产,为其带来了巨大的收益。原告本可以进行高额索赔。鉴于尹家目前的经济能力和诉讼费成本,现从低酌定要求三被告支付每天3万元的使用费。从今年1月1日未付租金侵权使用算起,到起诉之日止,先计算180天。以后直到停止侵权使用交还酒窖日止。

本案属于有全国性影响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涉及建国60多年的政策、法律界线,影响到五粮液股份公司的核心无形资产的真假,涉及尹氏家族600多年的历史私有财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涉及尹家的祖先历史和长远利益。本案已经国内外二十多家平面、电视、网络媒体报道,全国关注。应当由省高级法院一审管辖审理。

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都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身为国资控股的大型企业,代表着政府的形象,理应成为遵纪守法的楷模,但事实上被告却肆意妄为,以强凌弱,企图将他人的租赁所得物占为已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原告:尹孝功

原告:尹孝根

原告:尹孝松

原告:尹岚渊

原告:尹孝原

原告:尹 钢




2010年 6月 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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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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