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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思路

发布时间:07-28  浏览数:2492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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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等。

下面针对该类经常遇到的问题从原告的角度谈一下思路。

一、主体问题。

1、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作为原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近亲属,可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和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中的概念不同, 行政诉讼中所指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刑事诉讼中所指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这里有一个问题,如果顺序在前一近亲属不起诉,后顺序可否起诉问题。本人认为后顺序近亲属的诉权是没有问题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前顺序的近亲属参与诉讼,如明确放弃,可以依法支持后顺序近亲属的诉讼请求。

2、财产损害赔偿。

权利人包括财产所有人、管理人。现实生活中,很多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以登记车主做原告,委托实际车主处理为宜。如果实际车主非要做原告,可要求登记车主出具挂靠合同和证明,做共同原告,防止风险。出租用车,出租人可以做原告,租用人提供证据也可以作为原告。出借车辆,车主做原告。

3、保险合同。

以被保险人做原告,如果保险单列明实际车主可以做原告。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选择。

对于交通肇事案件发生人身损害民事赔偿部分,受害人家属可选择单独民事赔偿诉讼,亦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体的比较详见本律师《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民事赔偿诉讼之比较》一文。

三、管辖问题。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实践中,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选择人均收入较高地区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如潍坊、青岛对同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件均有管辖权时,由于青岛地区国民统计收入数据更高,选择在青岛法院诉讼,获得的赔偿可多一成左右。

四、证据的准备。

1、 证明身份。

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抚养人不在同一户口本上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最好加盖派出所印章,夫妻可以提供结婚证。如农民工在城镇务工,由单位出具劳动合同,工资单,缴纳养老金医疗保险证明,派出所的暂住证,租房证明。

2、 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书。

3、 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记录(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护理人数二人时需提供医院陪床证明,后续医疗费证明

4、 伤者收入证明,及单位出具误工扣发工资证明。没有固定收入的计算方法,最近三年收入,不能证明有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的按平均收入。

5、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或参考当地护工同等护理的劳动报酬。

6、残疾者定残。要求残疾级别,护理人数。

7、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残疾器具部门出具。

8、交通费票据。

9、死者,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死体检验证明。

10、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加盖交警印章。

11、运输合同纠纷出具车票。(一般事故认定书载明)

12、财产评估证明。

五、其它需要注意问题。

1、交强险的限额及赔偿。

分为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但有部分法院以该规定和交通安全法向违背为由不分项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交强险有四种免责情形: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2)驾驶人醉酒的;

  (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交强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2、车上人员和三者的区别。

“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如果某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由此进一步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3、免责条款的问题。

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保险免责条款是原告的制胜法宝。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4、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两个交强险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保监会《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主挂车交强险应“双投双赔”。

5、交强险中的精神抚慰金的选择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2008)民一他字第25号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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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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