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不容反悔,追尾方获赔43万元
发布时间:07-31 浏览数:4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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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王某 刘某某
代理律师:范志强、孙心琳
案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介绍】
2009年10月27日,王某驾驶鲁B×××号(载王某某,系王某、刘某某之子)货车沿同三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刘某某驾驶的鲁AE×××车/鲁AE××半挂车追尾相撞,致王某某死亡、王某受伤。交警认定王某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户口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但一直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王某某户口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青岛市区居住和工作。鲁AE×××车/鲁AE××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济南某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韩某某;该主挂车均参加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不久,王某与实际车主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韩某某承担40%事故赔偿责任,并先行支付17万元。
【律师办案过程及代理意见】
律师接受王某、刘某某委托,代理王某和其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两案。在韩某某已支付17万元赔偿款的情况下,为了争取韩某某车辆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合计244000元)全部赔付我方,律师在诉讼中对韩某某支付的17万元赔偿和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进行了分配,即王某案主张韩某某已付5万元,交强险13.4万元,而王某某案主张韩某某已付12万元,交强险11万元。
考虑到王某及王某某的户籍性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必然会成为争议的焦点。委托人按照律师的要求,提供了事故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养路费缴讫证、与第三方签订的运输协议、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共同出具的王某某居住证明,证明王某长期人事道路交通普通货运业、王某某在青岛市工作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
诉讼中,赔偿协议的效力成为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韩某某代理人认为:赔偿协议是在交警扣押货车情况下,车主为了争取尽快提车以减少停运损失,不得已与我方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趁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约定其承担40%赔偿责任应为无效,其按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只应承担20%赔偿责任。律师认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其受胁迫或趁人之危的情形存在;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有权扣押事故车辆,在对事故车辆检测完毕后即放还车辆,这与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并无关联,对方辩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法院审判】
法院认定我方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完全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两案均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分别判决如下:1、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王某经济损失13.4万元,王某和刘某某经济损失11万元;2、韩某某赔偿折抵后再向王某和刘某某支付余款2万元;3、济南某物流公司对韩某某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办案律师】
范志强 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民事部主任。曾多次荣获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青岛市法律援助律师团成员。擅长处理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婚姻、合同纠纷等多个领域法律事务。
联系电话:13780606735 Email:qdfzq@126.com
注:为保护委托人隐私,上述所提及当事人姓名均使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