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贬值损失获支持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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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青民二商终字第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波,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中障村42号。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即墨市文化路313号甲2号楼30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正冠,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鹤山路145号3单元501户。
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志波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9)即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鞠正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名下的鲁B5D705号轿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月租赁费人民币2000元,但没有约定租赁的起止时间,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交付原告押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2月3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庭审时被告曾将车辆开到本院,庭审中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又将车辆开回。2009年2月9日被告方人员在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肇事,原告申请对车辆肇事后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经双方同意,本院指定青岛金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做出青金评报字(2009)第14号报告书,结论为:车辆贬值损失为人民币4000元,花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一,涉案车辆肇事后,在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因为对事故财产损失认定花认证费300元, 因为车辆停放在交警队指定的看车厂而被收取看车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交纳了看车费后,于2009年4月3日将车辆开回家。另查明二,租赁合同备注处注明:有车辆备用胎1个。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具体起止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提出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租金。被告方驾驶租赁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导致车辆贬值,贬值价值经双方同意进行了评估,被告应当赔偿。车辆肇事后因此而发生的认定费、看车费,亦应该由被告负担。车辆租赁期间的违章罚款,应当由被告负担,租赁期的养路费合同没有约定,不应该由被告负担。据此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7月26日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原告已经收回)。二、被告李志波给付原告鞠正冠租赁费人民币19466元。三、被告李志波赔偿原告鞠正冠车辆因肇事而贬值损失人民币4000元。四、被告李志波赔偿原告鞠正冠因车辆肇事而产生的价值认定费人民币300元。五、被告李志波赔偿原告鞠正冠因车辆肇事而产生的看车费人民币1000元。六、被告李志波赔偿原告鞠正冠因车辆肇事而产生的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应付款共计25766元,减去被告预付押金3000元,余款22766元,由被告李志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被告李志波返还原告鞠正冠鲁B5D705号轿车的备用轮胎1个。八、被告李志波自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4月2日租赁鲁B5D705号轿车期间,若车辆有违章记录而被罚款,则有被告李志波负担。九、驳回原告鞠正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李志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庭审中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将车开到法院要求当庭返还,但被上诉人拒不接受,故意扩大损失。并且被上诉人主张贬值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中双方没有达成租赁费协议,上诉人将车辆开回继续使用,租赁合同未解除应当支付租赁费。上诉人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根据租赁合同规定,造成车辆损失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赔偿,贬值费有据可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将车辆开到即墨法院,但因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上诉人又将车辆开回继续使用,并于其后不久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受损。在与被上诉人未就解除租赁合同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继续使用该车辆,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车辆提存,应视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的折旧损耗,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车辆贬值的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元,由上诉人李志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法圣
审 判 员 张超英
代理审判员 王 琳
二○○九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