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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雇员的过失致雇主受损害,雇员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08-06  浏览数:1390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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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商法律网 作者:张 颖 马力龙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简要案情】
受雇主单某的安排,驾驶员吴某驾驶单某所有的中型货车,将一批货物由江苏运往河北,车主单某及货主倪某等人随车同行。在途径河北省唐山境内时,吴某因疲劳驾驶,汽车追尾撞上了停靠在路边等待维修的解某驾驶的一重型货车,导致吴某当场死亡,单某及倪某受伤,中型货车损坏。
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解某承担次要责任。
单某因此事故花费医疗费50000余元,车辆修理费48000余元。
单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的父母在继承吴的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其损失的70%,计70000余元。
【分歧意见】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任何人对自己的行为都要承担后果的原则,吴某的行为导致了单某的损害,因吴某已经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父母在继承吴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仅仅规定了雇主应当对雇工在从事雇佣雇主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是雇员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情形下,雇主也只有在承担了赔偿义务后方可向雇工进行追偿,法律并没有规定雇主可以在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自己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雇工赔偿,因此,单某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作者观点】
要解决本案的争议,有几个问题需要厘清:首先是吴某对单某是否构成侵权;其次是雇主责任的性质;第三是雇主追偿的性质和适用。
首先,吴某对单某构成侵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现行立法对侵权行为概念所作的规定。由此可见:侵权行为就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
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着手进行分析。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理论上一直以来就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之争:“三要件说”认为构成侵权责任,只需要具备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的要件即可;“四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必须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齐备始得构成,缺一不能构成侵权责任。两种观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行为的违法性是否是侵权责任的必要的构成要件。
无论以哪种理论为依据进行分析,吴某均构成对单某的侵权。在本案中,单某受伤住院花费50000余元的医疗费、同时还会因住院休息产生相当数额的误工费、护理费等以及自己的车辆损坏修复也需要一定的费用、停运也必然会产生营运损失,因此,单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经过必要的技能训练,持有相应驾驶资质的汽车驾驶从业人员,应当对疲劳驾驶的后果有着高于普通人的认识,但仍坚持在疲劳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我们无法知晓是否是在雇主的强迫下疲劳驾驶,即使是雇主强迫,从法律角度讲,他有权、也有能力拒绝在疲劳状态下驾车而没有拒绝,认定其吴某存在过错也是没有问题的。至于因果关系,在本起事故中更是显而易见的:没有吴某的疲劳驾驶即不会发生此次事故,没有此次事故单某即不会产生此损害,也就是吴某的疲劳驾驶与单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如要讨论吴某疲劳驾驶的违法性,也是可以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或者过渡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少于20分钟……”作为专业的机动车驾驶员,吴某的行为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相符,其行为的违法性也由此而生。
侵权行为法上的自己责任原则是最早的责任分配原则,至今仍是主导性原则。这一原则的内容是任何人对自己的行为都要承担后果。过错责任原则昭示了“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基本机理,反过来的理解即是任何人不对非因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依此理论,雇工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系雇工自己的行为,理应由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说明了在本案中吴某对单某构成侵权,应当对单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仅仅是最低层次上的侵权责任,现实生活绝非如此简单。这就涉及了本案中的第二个问题,即雇主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中,从程序法司法解释的角度,规定了雇主侵权责任关系。该《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依这一规定,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吴某是侵权行为人,其侵权行为发生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期间,如果是解某或倪某提起诉讼,根据雇主责任转承理论,单某是必然的被告,但现在的问题是,单某提起诉讼,其诉因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法院能否支持其请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该条规定中,仅仅明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究竟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十分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给出了明确的意见。《民通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52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为所谓的“职务行为”的概念,简单讲,职务行为,就是行为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责任,由派遣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的责任包括积极方面的后果和消极方面的不利责任。从广义上讲,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可以称为企业法人的雇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称为国家雇员或政府雇员。也从这个层面上讲,雇主责任于职务行为相类似——由雇主对雇工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与很多的法律问题在理论上存在分歧一样,雇主责任的理论依据也存在很多种意见,有“危险说”、“报偿说”、“伦理说”以及“危险分担说”等,在这些理论中,有一点是比较一致的,就是雇主责任的从属性决定了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责任。法律让一个没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是要有充分的理论依据的,而“危险说”即为维持社会一般人的安全而课雇主以责任,促使其用人时谨慎注意、“报偿说”即雇主既籍雇工活动而受益,则雇工之损害当归属雇主承担,以及“伦理说” 、“危险分担说”等均为雇主承担替代责任的理论依据。因此,只有在雇工责任成立的基础上,雇主方得替代之。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雇主责任规定的相对较少,除了前述《民诉意见》第45条的规定以外,《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在字里行间也反映了雇主对雇工在从事雇佣工作起见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赔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对《人赔解释》的规定,从其适用范围上,似乎应限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否可以扩大到所有的雇工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中,也是值得考虑的问题。但就其第9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从规定的前半段看,雇主对雇员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的是赔偿责任,并无垫付和追偿的规定,所以,责任的归属在雇主;但在后半段中,这种情形有所改变:在雇工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承担的应当是替代垫付的责任,责任的最终归属又由雇主转回到雇工的身上。
究竟应如何理解雇主承担替代责任的归责原则,普通法系一般认为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说雇主对于雇员从事雇佣雇主期间因侵权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以选任或监督雇员已经尽到相当注意义务而主张免责。即使雇主在选任或监督雇员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他仍然应当承担雇员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而大陆法系国家多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为根据自己责任原则,雇主仅应对雇员的选任、监督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认《人赔解释》第9条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字面上看,《人赔解释》第9条还表达出的另一个含义,也就是雇员的自己责任,这种自己责任仅仅表现在雇员“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如果雇员只有轻微的过失或无过失,雇主则不能主张雇员的自己责任要求雇员承担连带责任或要求追偿。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通常的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是一致的,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由于对机动车方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非机动车或行人的过错也仅仅是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就出现了机动车驾驶员在存在轻微过错或者无过错的情况下,机动车方也要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就不应当要求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车主赔偿受害人(相对人)的损失后,也无权向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追偿。
综上,我们认为,对本案人民法院应判决两被告在继承吴某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予以适当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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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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