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并发症
发布时间:08-09 浏览数:4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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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点睛网博文律师博客 作者:傅文 15865368182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往往把损害后果的发生归因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以达到免责的目的,在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3条也规定,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并发症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并未作出规定,那么并发症是否属于免责事由呢,应从并发症的概念、特点、对并发症的归责与免责、并发症与医疗意外的关系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并发症的概念
并发症的发生不能完全归因于客观原因,并非医疗机构对所有并发症的发生均不承担责任,并发症发生的原因,有的是因为疾病本身的病理生理过程所致,如慢性糖尿病导致视网膜病变、肠梗阻导致小肠坏死;有的是因为诊断治疗方法所引起,如食管胃肠合术后出现吻合口瘘、甲状腺手术导致喉返神经损伤;有的并发症本可以通过慎重选择个性化的治疗方法得以避免、或在发生后采取治疗措施不致于造成严重后果,如处理肩难产时手法不当造成的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
二、并发症的特点:
1、可预见性。从临床实践来看,绝大部分并发症是可以预见的,这也是并发症与医疗意外的主要区别所在,因为医疗意外往往是无法预见的。
2、发生的不确定性。并发症是否发生,与科技水平、诊疗水平、医疗条件、患者自身的体质及地域等因素密切相关,这一点也使得并发症比医疗意外更加复杂。
3、相对可避免性。随着医疗科技的发展,对疾病认识程度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并发症通过医务人员的积极努力可以避免。
三、并发症的归责与免责。
从行为人应对他人尽到注意义务的角度分析,医疗过失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能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其注意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前者指对发生的损害后果有预见义务,后者是指医务人员有采取措施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义务。如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预见后没有采取措施加以避免,就可认定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失。因此在判断医疗过失时,应当研究其是否对并发症的发生尽到了应尽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
1、是否尽到了风险预见义务。
并发症在一般情况下是可以预见的,如股骨远端骨折可能造成腘动脉损伤、食管癌切除术并食管胃吻合术后发生吻合口瘘,甲状腺手术导致喉返神经损伤等。如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并发症的发生,则医疗人员因未尽到结果预见义务而构成医疗过失。
2、是否尽到风险告知义务。
执业医师法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均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家属介绍病情,如医务人员未向患者及家属告知其治疗措施可能带来的医疗风险,导致患者丧失了选择手术与否、如何手术的机会,则可以认定其违反了法定告知义务而存在过失。
3、是否尽到风险回避义务。
也就是说医生是否采取了相应的诊疗措施以尽量避免并发症的发生。如在剖宫产手术中医生是否特别注意防止损伤输尿管,甲状腺手术中避免喉返神经损伤。但应当注意并发症的可避免是相对的,如甲状腺肿物与周围神经粘连密切的情况下,很难避免神经损伤。再如腹肠手术后出现的肠粘连是临床难以避免的,在以上情况下,只要医务人员能够证明其在手术中严格遵循了技术操作规范,并对不良后果的发生给予了充分注意,即使发生并发症,医务人员也因不存在过失而无需承担责任。
4、是否尽到医疗救治义务。
也就是并发症发生后,医务人员是否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如在甲状腺手术中因挫夹、牵拉、血肿压迫伤及喉返神经后经适当理疗及时处理后一般在3—6个月内会逐渐恢复,因此医生如积极采取治疗措施,可以减少并发症的损害后果。
因此,医务人员是否应对并发症的发生承担责任,应根据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是否遵守了诊疗护理常规,其前提是存在医疗过失,如并发症的发生是现有的医疗条件下不能防范或难以避免的,则医疗人员不承担过错责任。
四、医疗意外的归责与免责。
医疗意外属于非因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而发生的偶然事件,其不可预见、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且行为人已经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医疗意外。如青霉素皮试阴性的患者发生过敏反应,就属于明显的医疗意外。如医疗机构以医疗意外作为免责事由,需证明两个事实,一是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医疗机构医疗人员自身以外的原因,即患者自身体质或病情的原因。二是医疗机构医疗人员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医疗过错,如医疗机构不能证明,则其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