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青岛市工伤伤残待遇标准
发布时间:08-13 浏览数:2306 【
Close】
根据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工伤保险条例》、青岛市统计局《2010年青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确定青岛市构成伤残的工伤待遇标准如下:
评定伤残等级后享受的待遇,除享受一般的工伤待遇 (医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工资和福利、辅助器具、住院护理费)外享受以下待遇:
(一)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停止缴纳养老保险,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以下待遇:
1、 伤残津贴。 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2、 一次性伤残补助。 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二十七至二十一个月的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其中:一级27个月,二级25个月,三级23个月,四级21个月。)
3、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定期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低于伤残抚恤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4、基本养老金保险。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的,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计发,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6个月,
2. 安排适当工作或伤残津贴。
(1)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2)难以安排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补贴,标准为:五级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为本人工资的60%。
(3)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按其解除合同时的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5个月、六级30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5级20个月,6级18个月,患职业病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三)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七级13个月,八级11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7个月。
2、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按其解除合同时的社会平均工资(2010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549元即月均2379元)为标准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7级20个月,8级16个月,9级12个月,10级8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上述平均工资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级13个月,8级10个月,9级7个月,10级4个月,患职业病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四)工伤复发和再次发生工伤的待遇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待遇、伤残辅助工具、停工留薪和生活护理等待遇。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