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之效力
发布时间:08-29 浏览数:3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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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崔 民 来源:搜狐
在交强险保险实务中,投保人为其新购买的车辆投保交保险时,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后,通常为投保人签发一份“次日零时生效”的交强险保单。然而,从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到“次日零时生效”这段期间,如果被保险人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能否以保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未到,从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司法实践中认为,保险机构应按照保监会2009年91号通知的要求确定保险期间,即应当“即时生效”,否则认定为无效。而保险业界认为,保监会91号通知并非强行规定即时生效,仅是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可以应投保人的要求使保单即时生效,也可以按照保险行业惯例于次日零时生效。
笔者认为,根据保监会91号通知的内容,可以清晰地看出,保监会对于交强险期间要求“即时生效”并非强制性规定,保监会79号复函更进一步明确了这点。故不应片面地将交强险的保险期间理解为应当“即时生效”。其次,根据保险采自愿原则这一特点,作为交强险重要内容的保险期间,应体现出双方的自愿协商。故根据91号通知的内容将保单“即时生效”理解为所谓的有条件的实行也不正确。笔者认为,应当着重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就交强险保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为“次日零时生效”,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如保险公司“次日零时生效”的保险期间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则应当认定该保险期间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理由:
一、保监会的内部规范性文件明确投保人有权选择保单“即时生效”
保监会91号通知明确,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地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要求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使保单即时生效。虽然保监会于2010年3月3日就上述通知中“即时生效”的问题作出79号复函,称91号通知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但79号复函中也明确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根据79号复函的内容,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该项内容与91号通知的精神相一致,即避免投保人和受害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出单时径自打印保险期间为“次日零时生效”,显然剥夺了投保人对于保险期间的选择权,或者说是平等协商的权利,有违上述通知和复函的精神。由此,也可能导致很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将无法获得保险救济,更有违我国设立交强险法律制度的目的。
二、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负有说明或提示义务
因91号通知与79号复函均为保监会下发给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而非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内容并不当然为公众知晓,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对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容作提示或明确说明,告知投保人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否则,将直接导致投保人丧失选择交强险保单即时生效的权利,由此致使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免除了保险责任,实际是侵害了投保人和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利,也违反了保监会91号通知和79号复函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在保险公司对保险期间未作特别提示说明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于交强险保单中按惯例打印的“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合同实务,保险人签发保单或保险凭证、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核保签章等行为均可被认定为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据此,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可从保险公司出单即同意承保时起算,对在此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