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发布时间:09-01 浏览数:3682 【
Close】
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两部法律实施后,对于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可否在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予以支持,目前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新刑事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支持;第二种认为,新刑诉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否定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主张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有法律依据。
第一种观点的理由为:
1、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法律列明的“物质损失”的范围。
根据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解释第138条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物质损失”,本解释第155条对第138条所规定 “物质损失”进一步明确列举,并未明确列举“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如果最高院支持“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话,那么,应当予以列明;况且,死亡赔偿金数额较高,动辄几十万元人民币,应属于大项赔偿,最高院为什么将一两万元的丧葬费列明,而对死亡赔偿金却不列明呢?足见,赔偿范围里不包括死亡赔偿金。
2、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不属于“费用”损失。
新司法解释第155条规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将赔偿的范围限定在“费用”的范围。“费用”顾名思义就是指实际支出的花费。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实际花费的费用。所以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内。
第二种种观点的理由为:
1、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实施,此司法解释并未废止)第25、29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当然属于“物质损失”。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是“物质损失”,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最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禁止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2、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155条所明示列举的范围里,尽管没有并没有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但是看不出该司法解释拒绝“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该解释在列举赔偿项目后使用了“等费用”三个字。这种立法手段属于具体加概括立法,有具体的一方面,也有概括的一方面。在概括的一方面里并不排斥含有“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3、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与所谓的“费用”并不矛盾,最高法在该司法解释里将二者的含义等同看待,并没有加以区分。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此条是总的赔偿项目规定,在此条之后的第19条至至第29条分别对相关赔偿项目进行了详细规定,在第29条对“死亡补偿费”进行规定时,将“死亡补偿费”称为“死亡赔偿金”。至此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并不区分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二者在概念上的含义是一致的。所以,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155条所写明的“等费用”里应包含“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从效力等级上来看,其与最高法院适用刑诉法解释相比,属于上位法,按照国家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的效力永远不会高于上位法。基于此,即使最高法院适用新刑诉解释第155条里不包含“死亡赔偿金”,那么由于其属于下位法,仍不能与侵权责任法相抗衡,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
目前,青岛地区部分法院(如平度市法院)不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部分法院(如市南法院)明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