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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预先扣息”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发布时间:09-11  浏览数:2118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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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法院网 作者:王华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 200 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合同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将利息计入本金;二是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 但无论哪种方式,借款人的实际借款数都将高于借款合同中的数额。根据《合同法》第20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 条的规定,两种情形下借款人均应按照实际借款数返还本金并计付利息。但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提前支付利息等意图规避法律的情形,如何在复杂的利息支付方式中准确认定“ 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对于民间借贷相关理论和审判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问题的产生

案例:张某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 年 1 月 1 日向王某借款 100 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 ,利息为每月 1 日支付本月利息,借款期限为2 年。借款当日王某支付张某 100 万元,张某向王某支付一月份利息 1.5万元,至 2012年12月1 日张某每月如此, 2013年1 月张某还款不能,王某诉至法院。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第200条的问题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合同法》第 205 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每月1 日支付本月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月初或月末支付利息只是约定方式的不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法》第 200 条规定的应是一次性在本金中扣除全部利息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归还借款、计付利息。本案中虽然双方按照约定扣除了利息,但借款时张某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应为 98.5万元,预先支付的 1.5万元利息应属于《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张某应当归还王某借款的本金数为98.5万。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根据公平原则,为防止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合同法》第 200 条禁止预先扣除利息,该规定符合借款合同的实践性特征,即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确定为本金。其次,本案中预先支付利息实质上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使借款方实际取得的借款低于约定数额,损害了借款方的利益。第三,利息实质上应是借款人因实际使用贷款人的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的关系,若本金未交付则不会产生支付利息的问题,故从规范借贷关系和促进公平的角度出发,对《合同法》第 200 条不应机械地理解为一次性扣除全部利息的行为,凡属于预先扣除利息,使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数低于借款合同约定数额的情形均应加以禁止。



二、问题的延伸

倘若案例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3日支付本月利息,其他约定不变。那么关于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应如何认定?在贷款人已实际支付借款人约定本金的前提下,还是否属于《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

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利息的支付时间,而是由借贷双方通过协商加以确定。《合同法》第205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但该法条中的“期限”并非当事人可以随意约定,应当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利息是借款人对本金使用一定时间后产生的,预先支付缺乏理论基础且违背交易习惯。如果让借款人支付超过实际使用期限的利息或者借款人未实际使用借款而让其支付利息,都是不公平的。

本案中,如果双方约定在每月的3日支付本月利息,虽然王某于 1月1日实际交付了张某 100 万元借款,但张某一个月中只有两天获得 100 万元的使用权,却支付了使用 100 万元一个月的利息,对于张某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本案可以认定为1月3 日当天,王某预先扣除了100 万元 28 天的利息,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所以双方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无效,应以实际使用期限确定应当支付的利息。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案例中借款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那么已经支付的利息将成为自然之债,虽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实际借款数为准,但借款方要求贷款方返还已支付利息的抗辩将无法得到支持。



三、借款利息应如何支付

从法律条文来看,《合同法》第196 条规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中的“ 到期”应如何理解?是《 合同法》 第 205 条规定的“约定的期限”还是实际使用借款的期限?笔者认为,从交易习惯和 205 条规定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中可以看出,第196 条规定的“到期”应是指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届满,而 205 条规定的“约定的期限”应是约定的偿还利息的期间。但二者并不矛盾,因为按照交易习惯,利息应是使用期限届满才应当支付,但法律允许借贷双方通过协商约定支付利息的具体方式,既可以是按年支付也可以按月支付等等,但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应当不违反《合同法》第 200 条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借贷关系在公平的环境中进行,而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案例中王某和张某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显然有失公平,使借款方实际取得的借款数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损害了借款方的利益。但并不是说月底偿还利息就一定公平,因为问题的根本并不在于月初还是月末支付利息,而在于应当以使用期限来计付利息而不是以具体时间点来计算,即应从借款交付之日起以实际使用的期限来约定偿还利息的时间,而不能机械地用月末、年初等方式进行约定,否则很容易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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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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