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交通事故二审终判总承包单位连带赔偿近52万元
发布时间:12-09 浏览数:2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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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王某某驾驶无牌无证装载机在即墨普东左转弯时,与委托人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委托人受伤。经即墨交警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委托人负次要责任。王某某受刘某所雇,事故发生时为即墨某工地干活,未为装载机投保交强险。该工地总承包单位为某集团公司。刘某与该集团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机械使用协议,由刘某提供机械及操作手,服从该项目部的调度与安排,遵守相关纪律。
一审法院认定,该集团公司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称谓为“该集团公司第三项目部”,其又为实际施工人,具有法人资格,判决其承担70%赔偿责任,并对刘某承担的30%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共判决赔偿委托人514379元。
一审未判决更有赔偿能力的集团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为维护当事人权益最大化,在代理律师建议下委托人上诉至青岛中级人民法院。第三工程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各方之间法律关系如何,二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的认定,三是赔偿标准的认定。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我方律师据理力争,主审法官采纳我方代理意见,终审认定:1、该集团公司为总承包单位,与刘某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而第三工程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项目部为其设立的机构,责任应由集团公司承担;2、司法鉴定机构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说明,且鉴定的依据是根据青岛市市立医院检查报告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效力应予以认可;3、我方提供的工作证明证实委托人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二审法院作出(2013)青民五终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集团公司、刘某连带赔偿委托人经济损失5143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