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李某某
代理律师:范志强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案情介绍】
2011年12月,夏某某驾驶号轿车与委托人亲属驾驶助力车在四流南路相撞,致委托人亲属右小腿骨折。同日,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委托人亲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委托人亲属送至青岛某医院治疗。2012年1月,委托人亲属突然死亡。后经解剖检验,委托人亲属死亡原因诊断为肺动脉血栓栓塞等。
【律师办案过程及代理意见】
委托人亲属的死亡是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竞合所致,两者对与委托人亲属死亡结果的发生各占多大的责任是本案的关键。
范律师接受委托后,向原四方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立案的同时,律师向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医疗过错对受害人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各自分别对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参与度。司法鉴定的结果,对最终赔偿责任的划分至关重要。
经法院摇号确定,由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中,律师陈述了事故发生经过,认为受害者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肺动脉血栓栓塞、下腔静脉血栓栓塞。对此,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主要表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1、医方对受害者存在深静脉血栓形成的高危风险认识不足,未尽到专家义务。
静脉损伤、血流缓慢和血液高凝状态是深静脉血栓形成的三大因素。受害者车祸外伤入方,创伤和骨折可造成静脉损伤和血液成高凝状态,长期卧床可造成血流缓慢,具有深静脉血栓形成的高危因素。医方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应当预见到血栓形成可能性及高危险性,应当有效采取措施进行预防。本案中,医方未采取任何措施预防。
2、医院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过程有明显过错。
根据《中国骨科大手术静脉血栓栓塞症预防指南》中要求,手术操作尽量轻柔、精细,避免静脉内膜损伤,规范使用止血带。医院在于2011年12月30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用时2小时50分钟,远超40分钟,根据统计发生静脉血栓栓塞症风险大。另外,冷家玉右胫骨上端一直处于血肿的状态,充分说明这次手术止血未做好,做手术时极有可能血管脱落导致血肿,是导致血栓形成的原因之一。
3、对提示深静脉血栓形成的临床征象未予重视,对检验项目中血小板计数、部分凝血酶原时间多项指标异常未予以重视
病程记录记载:2012年1月1日查房“右小腿肿胀明显”,1月5日查房“周围软组织明显红肿”,1月8日查房“肿胀略减轻”,1月11日查房“软组织创伤处红肿”,“红肿”和“肿胀”提示可能有静脉血栓形成。医方对此未予以重视,未进一步检查确诊。
血小板计数、部分凝血酶原时间多项指标异常,已充分说明受害者冷家玉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可能非常大。然而,医院对检验报告置若罔闻,未采取任何有针对性的药物预防措施,如注射肝素。
4、未行常规检查和采取预防措施
创伤骨折后发生肺栓塞的报道逐年增多,临床对之的重视也与日俱增。肺栓塞重在预防已成为临床共识,而预防肺栓塞的实质就是预防深静脉血栓,检查D二聚体和下肢血管超声已成为常规要求。
由于上述认识不足和重视不够,床边ECG、D-二聚体及超声,可在数十分钟内完成,是早期、安全、经济实用的诊断工具,医方一项也没有实施。作为三级甲等医方的医方,不应发生如此疏忽。
5、术后未尽到护理责任
医院护士只在2011年12月30日做了护理相关工作,其它时间未尽到护理职责,最为重要的是术后未帮助受害者冷家玉抬高患肢,防止静脉回流障碍。受害者死亡之前,护士未做任何护理工作。医院护理不到位,未有有效防止血栓形成。
6、未尽到告知义务,术前卧床时间过长
事实上骨科大手术后静脉血栓血栓症发病率较高,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充分意识到此种风险,有责任采取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包括告知受害者及家属相关静脉血栓知识宣教,鼓励受害者勤翻身、早期功能锻炼、下床活动、做深呼吸及咳嗽动作。然而,青岛市中心医院并未表现出其应当具备的治疗水平,对受害者外伤术后血栓疏忽大意,未尽到上述告知义务。
对于骨折受害者,如果有手术适应症,应尽快手术治疗以减少卧床时间,这是减少肺栓塞发生的有效措施。
7、片面追求止血带效果,诱发肺栓塞
临床上,止血带诱发肺栓塞的报道并不少见,除了驱血致血栓脱落外,移除止血带时瞬间产生的静脉回流的负压作用,也易导致血栓脱落,为此,对有下肢血栓形成可能的高危受害者,应慎用止血带。
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均记载2011年12月30日21:00使用“蛇毒血宁酶”。病程记录记载:2012年1月2日查房“停用止血药物”。
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并不是手或足部的精细手术,止血带的使用并非必要,医方片面追求止血效果,是肺栓塞的重要诱因。
综上所述,医方在治疗受害者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50%左右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致受害者创伤,应承担余下的赔偿责任;受害者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湖北同济法医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部分采纳律师陈述意见,认定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受害者死亡后果之间的参与度为20-30%;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引起的致命性并发症是受害者死亡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对受害者死亡后果之间的参与度为70-80%。
律师根据鉴定意见书,向法院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医院、保险公司、夏某某赔偿合计近80万元。
【法院审判】
法院对本次事故所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合并审理。
经过多次庭审,法院根据我方所提供的证据,认定死亡赔偿金等各项合理损失为790437元;医院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242631元;夏某某和承保其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合计赔偿547806元。据此,法院就交通事故纠纷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分别作出(2012)四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四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我方诉讼请求绝大部分获得支持,二案合计获赔近80万元。
注:为保护委托人隐私,本文不提及当事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