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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合同复印件具有与正本相同的效力”条款是否真的有效?

发布时间:10-13  浏览数:11650 【Clo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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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立嘉律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案例】
    2005
年6月,伊朗B公司向中国A公司采购一批二氧化钛,约定的单价为1598美元/公吨,加上船运费55美元/公吨(运费付至B.ABBAS波斯湾),共计1653美元/公吨,装船日期为2005年7月。此后,伊朗公司依约付款,货物也如期运抵伊朗。
至2005年12月,伊朗B公司向中国A公司提出货物异议,并提供了一份由伊朗境内检验机构的专家检验报告,报告称从中国A公司运抵的货物中取样检验发现货物品类为“锐钛型二氧化钛”,而不是伊朗公司采购的“金红石型二氧化钛”。同时,该专家报告称目前中国企业提供的“锐钛型二氧化钛”的价格上限为1030美元/公吨,比伊朗B公司采购价差了500多美元/公吨。伊朗B公司要求中国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中国A公司认为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因此涉诉。
    庭审中,伊朗B公司提供了装箱单、提单、信用证等材料,上面记述的商品均为“金红石型二氧化钛”,同时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伊朗境内检验机构的检验证明,用以证明中国A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中国A公司提供了一份双方当时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协议为复印件,上面记载如下主要条款:“采购产品为二氧化钛”“如品质有异议,买方可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的20天内提出索赔,如数量有异议,买方可在货物到达目的港15天内提出。”“最后的检验结果以河南商检公司的检验结果为准。”“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诉讼之时效应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的24个月内。
    “本合同经买卖双方盖章即生效,传真件及复印件具有与正本相同的效力。”中国A公司据此认为:1、其提供“锐钛型二氧化钛”亦符合合同约定;2、伊朗境内商检机构的检验报告不具效力;3、伊朗B公司在数月后提出产品异议,超出了异议有效期;4、本合同虽为复印件但是与原件同等效力。因而请求法院驳回伊朗B公司的诉请。伊朗B公司否认该合同效力,并且称双方没有签书面合同。
【判决】
    本案经两审。一审法院支持了伊朗B公司的诉请,中国A公司不服并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的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国A公司出具的《
销售合同》效力如何,如果法院认可该合同的,则伊朗B公司将面临不小的难题,因为《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货物质量异议期间,及货物质量的最终检验机构,以及中国A公司交付的“锐钛型二氧化钛”是否符合了约定,这些都会变成伊朗B公司在本次诉讼中难以克服的阻碍。而如果法院不认可该份合同的,则根据伊朗B公司提供的专家报告和提单、信用证等材料便可足以证明中国A公司的违约行为从而获得诉讼的胜利。
    那该《销售合同》中约定的"
本合同经买卖双方盖章即生效,传真件及复印件具有与正本相同的效力。”是否能使该《销售合同》复印件达到与正本相同的效力呢?
    根据我国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其证明效力是很低的,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该复印件内容的情况下,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这是司法程序上对复印件证明的采信规定。本案中,中国A公司向法院提供的《销售合同》是传真件的复印件。虽然在该《销售合同》中约定了:“本合同经买卖双方盖章即生效,传真件及复印件具有与正本相同的效力。”但是这种条款的设立从根本无法改变该《销售合同》是复印件的事实,在无法与原件核对,又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其《销售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法院便无法得以确信。
    正如一审、二审法院对该《销售合同》的观点,由于该合同系复印件,双方未提交《销售合同》原件,伊朗B公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在无法确定该合同复印件真实性的前提下,也就不能对该合同第七条确定的“复印件具有与正本相同的效力”的约定予以认可,因此对于中国A公司提交的该份《销售合同》(复印件),法院不予采信。所以,中国A公司提出依据合同约定的如对品质有异议,买方可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的20天内提出索赔、检验方应为中国境内的河南商检公司以及诉讼时效为24个月的观点,法院均不予采信。这也直接导致了中国A公司在本案中的败诉。
【启示】
    合同记述了交易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也是双方交易履行过程中的重要依据。因此,持有并保存好一份正本的合同或者合同的原件对于交易风险的预防是及其重要的。如果未取得合同的原件,而仅持复印件,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在处理纠纷时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本案的《销售合同》中记载“本合同经买卖双方盖章即生效,传真件及复印件具有与正本相同的效力。”这种条款在实践中也比较常见,特别是在两家公司相隔较远,不方便正本合同的递送的情况。有些当事人在看到合同中有如下约定时,便放松了警惕,不要求对方公司提供合同原件,或者不对原件妥善保管。其实,这一条款在合同本身真实性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均没有法律证明效力,实际上给自身带来了不少的隐患,正如本案例中的中国公司一般,缺失正本合同直接导致了诉讼的败诉。
    因此,公司在日常的贸易往来时,应注意与交易对方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并索取
正本合同原件。若是不便递送而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或者接收订单的,应当注意保存传真件的原件而非仅留存复印件,以保障其在司法程序中的证明效力。
 
来源:上海谢立嘉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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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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