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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经营风险补偿的承诺应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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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案情简介:2007年,由香港公司独资设立的金属公司与投资公司、香港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投资公司以注册资金及增资款名义共计投入金属公司2000万元。如果金属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投资公司有权从金属公司处得到补偿,同时约定如金属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投资公司有权要求香港公司履行补偿义务,并约定了计算公式。2009年,投资公司据此诉请金属公司和香港公司履行补偿1900万余元义务。
法院认为:民间投融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的估值调整机制,应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为有效。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得到约定的补偿。本案中,增资协议约定金属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投资公司有权从金属公司处得到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应认定无效。但香港公司对投资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故判决香港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协议补偿款1900万余元。
实务要点: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某投资公司与某金属公司等增资纠纷案”,见《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审判长陆效龙,审判员杨兴业,代理审判员杨弘磊),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08/214:34)。
解读:合营企业一方出资并约定固定收益的,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应为无效,但合营企业股东作为第三人给予补偿的承诺并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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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 NEWS
  •  范志强律师——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多次荣获青岛市优秀律师、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现任青岛市第九届律协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考核委员会委员、医疗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诉前调解员,曾任青岛市信访法律专家组成员。范律师长期致力于民商法、侵权责任、劳动人事理论研究和实践,在合同法人损索赔、婚姻继承、劳动人事领域有专长。自2004年开始执业至今,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成功办理案件累计达800余件,包括处理多起重大疑难、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受到客户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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