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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大额借据本金真实性,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12-06 浏览数:20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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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陈枝辉律师 首发/天同诉讼圈
——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对借据本金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之抗辩的,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判断。
案情简介:2007年,曾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曾某提供1300万元借款予开发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借期8个月,未约定利息。当天,曾某即汇款700万元至开发公司账户。开发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曾某1300万元(转账700万元,现金600万元)”。2008年,曾某以开发公司仅偿还700万元为由,诉请偿还尚欠的60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100万元。该案二审中,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还款的和解协议,法院制成民事调解书。嗣后,开发公司以双方实际借款700万元,其余系高息,调解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申请再审。曾某及其代理人在诉讼中对借贷资金来源、支付时间及顺序、具体支付方式等方面的陈述,存在诸多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之处。
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怀疑之抗辩的,除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并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综合对全案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本案借款协议及借条关于高额无息借款本金的约定,与正常民间借贷交易惯例不符。在借款人不予认可,且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曾某作为出借人,不能就借贷资金来源、支付时间及顺序、具体支付方式等涉及现金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案件主要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就其诉请存在诸多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庭审陈述及证据出示。对此,曾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曾某关于其与开发公司之间存在13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96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前述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查明案涉实际借款数额及是否存在违法高息情况,即以民事调解书形式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确认,与《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相悖。判决开发公司支付曾某借款本金700万元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00万元。
实务要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支付,借款人提出合理怀疑之抗辩的,除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并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曾某与某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民间借贷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判断——曾志伟与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张颖新,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402/58:131)。
点评: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13年10月)第6章关于事实审查与举证分担的实务精缩版。